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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分析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二者之區別。

     給付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之給付,其可分為課予義務之訴與一般給付之訴,茲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分述二者之意義及相異處如下:

(一)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意義:

        1.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2. 一般給付之訴: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二)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相異處:

        1. 給付內容不同:課予義務訴訟係為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一般給付之訴為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

        2. 訴願前置程序之有無:課予義務之訴係採訴願前置主義,須經訴願程序未果,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給付之內容非行政處分,故本質上不存在提起訴願之條件。

        3. 裁判方式有別:課予義務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00條明定裁判方式,第3款及第4款分別規定「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一般給付之訴之裁判方式,行政訴訟則無明文規定,故於訴訟有理由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4. 判決可否強制執行不同: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無法強制執行,其尚待有關機關進一步作成行政處分實現其內容,行政法院無法代替為之,否則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學者則主張得向監察院要求彈劾或國家賠償以督促其履行;一般給付之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一般給付訴訟之確定判決,得為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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