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報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遭考選部以其已逾應考年齡限制為由,未准其報考。甲不服,試問:應循何種法律途徑救濟?於救濟期間,考試已舉行完畢者,應如何續行救濟?
基於有權必有救濟之法理,公法上之爭議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茲依相關實務見解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分述各小題於后:
(一)甲應提起撤銷訴願,再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1. 考選部對甲作成未准報考之處分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系爭處分符合上述規定,故其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
2. 甲不服該處分,得提起撤銷訴願: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行政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訴願。再按同法第4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甲應繕具訴願書經由考選部向訴願管轄機關考試院提起撤銷訴願。
3. 甲不服訴願決定,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是甲不服考試院所為之訴願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拒絕申請之訴。
(二)甲被侵害之權益無法回復,得提起確認訴訟:
1. 釋字第546號解釋闡明: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無法補救或無法回復者,若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該權益,人民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 考試權乃公法上權利,即使考試辦理完畢,國家制度設計應考試權可能重複發生,人民仍可反覆行使該權利,因此系爭案例中,甲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
3. 甲應提起確認已消滅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是考選部所為未准甲報考之處分已隨考試舉行完畢失其效力,然甲之應考試權乃重複發生,因此,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甲可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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