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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建商,因營建工程施工中發生損壞鄰房事件,遭乙主管機關予以列管,逾期所掌作業簿冊註記遭受甲施工損害。嗣該建物已完工,甲乃向乙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乙以該損鄰事件尚未處理完結為由,駁回甲對於該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申請。甲乃以書面申請撤銷對其所為損鄰事件之列管,並認該列管使其無法申准核發使用執照,造成背負資金流動成本與利息壓力,其客戶更因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乃解除與甲之買賣契約。甲認其財產權受損,乃向以請求賠償或補償,遭乙拒絕。請附理由分析本案之法律關係,甲若對本案不服應如何個別救濟?

 

      系爭乙機關拒絕甲申請撤銷對其所為之列管要求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甲若不服,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茲依實務見解及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乙機關對甲所為損鄰事件之列管並非行政處分,而係事實行為:

        1.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與事實行為之判斷依據在於「法效性之有無」。

        2. 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83號判決,行政部門為解決損鄰事件紛爭,常對營建工程施加列管,並以列管是否撤銷作為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事項。然此列管行為,僅係行政部門所為內部作業簿冊之記載,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3. 是以,乙機關拒絕甲申請撤銷列管要求,核屬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二)甲不服系爭拒絕撤銷列管申請函,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1.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2. 準此,甲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命乙機關撤銷對其損鄰事件之列管,並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審法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義務:

        1.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2. 是以,審判長負有闡明義務。依題意,甲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誤提起撤銷訴訟,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有轉換為正確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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