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縣民甲對中央法令產生疑義,向執行機關A縣府陳情。A縣府遂向中央主管機關B部請示。B部以函(函一)回復A縣府,指示該個案之解決方法。A縣府依指示,發函二轉知陳情人甲。而B部令以函三將該法令之意旨,通告各關係機關,並登載於機關公報上。以上三種函之法律性質及效力為何?請附理由分別論述之。
茲依行政程序相關規定分述題示三函復之法律性質及效力如下:
(一)函一為行政內部行為:
1. 行政內部行為,係指於行政處分外,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例如機關內各單位之會簽意見。故行政內部行為,並非人民所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
2. 本題中,A縣府向中央主管機關B部請示,B部所為之函一,指示該個案之解決方法,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之監督指示、職務上之表示,為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二)函二為觀念通知:
1. 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對外發布不具法律效果之通知、公告,例如要求居民施打疫苗。其並未發生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效果,亦無從發動司法程序以審查其合法性。
2. 題示A縣府依B部指示,發函二轉知陳情人甲,僅告知陳情人法令解釋之內容,並未發生法律效果,係事實行為之觀念通知。陳情人甲若不服,亦無從救濟。
(三)函三為解釋性行政規則:
1.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職權或權限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2. 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生效程序及效力,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道,即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3. 題示中,B部另以函三將該法令之意旨通告各關係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法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及對訂定機關B部、其下級機關及屬官,具有拘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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