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選舉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某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法律規定不合而予以駁回,甲不服駁回處分,乃依法提起訴願,訴願遭駁回後,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該選舉已辦理完畢,問: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甲之訴?甲是否仍得進行救濟?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及相關法律規定分述如下:
(一)選舉主管機關以甲不符資格為由駁回,為行政處分:
1.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 系爭案例中,甲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主管機關以其不符資格而駁回,已影響甲之服公職權及參政權,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二)甲得進行救濟:
1. 按釋字第546號解釋闡明,人民參加選舉及考試等權利,因具有「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故行政爭訟縱因時間經過而無從回復權利受侵害前之狀態,仍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利。
2. 據此,甲得主張本次選舉雖已辦理完畢,但日後仍將重新辦理,行政爭訟結果對甲之權利保障仍具實益,受理機關應為實質審查。
(三)受訴法院之處理:
1. 甲本應於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行政法院判決命主管機關作成准予甲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行政處分,惟因選舉已辦理完畢,故無作成上開處分之實益。此時,應許甲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提起續行確認訴訟,訴請行政法院判決確認主管機關之駁回處分違法。
2.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法上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甲為避免冗長之爭訟程序致其參政權不能實現或發生重大損害,得先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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