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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給付行政或干涉行政領域,有所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請說明其意涵為何?其與「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二者之差異為何?
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分述暫時性行政處分及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之意涵與相異處於后:
(一)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意涵:
在事實或法律狀態尚未確定前,為保障關係人利益或公益,個別行政法規有准許行政機關先行作成暫時性處分,嗣後再作成終局處分,當終局處分生效時,暫時處分即失其效力。係為提高行政效能,兼顧公益維護之臨時行為。
(二)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
行政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程序法所為之程序上之行為,並非實體上之決定。例如管轄爭議中共同上級機關之指定管轄、送達方式之決定及是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決定等。
(三)暫時性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之相異處:
1. 實體決定與程序決定之不同:
(1)暫時性行政處分係行政處分,屬對具體事件之實體決定。
(2)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乃程序中之決定,非為實體決定之行政處分。
2. 可否單獨提起救濟有別:
(1)暫時性行政處分乃行政處分,若相對人不服,可單獨為不服之標的,而提起行政爭訟。
(2)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故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原則上不得單獨為不服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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