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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甲教唆委任甲之被告乙於檢察署偵查時為虛偽陳述,經檢察官發覺後,將甲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對甲作出停止執行職務一年之處分,甲一方面依法請求覆審,另一方面向律師懲戒委員覆審委員會停止執行員懲戒處分,問: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如何處理甲提出之停止執行聲請?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維持原懲戒處分,甲不服該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懲戒處分及覆審決定,問: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及釋字第378號解釋分述題示情況於后:

(一)律師懲戒委員會應駁回甲之停止執行聲請:

  1.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原則上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2. 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8號解釋闡明,依律師法所設之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及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及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3. 據此,律師懲戒委員會對甲之懲戒處分應係司法判決,並非行政處分,並無前揭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從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甲之聲請,應予不受理駁回。

(二)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甲之起訴:

    依前揭釋字第378號解釋要旨,受懲戒之律師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得請求覆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乃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

    是故,甲對律師懲戒覆審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甲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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