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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民國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以下稱A函),規定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認定為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違反廠商所繳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問: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得否以發布行政函釋(A函),補充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內容?

    系爭A函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其為行政規則,欠缺法規命令之生肖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以A函取代法規命令,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A函之發布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1. 釋字第443號解釋闡明,若以法律授權主管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之範圍、目的及內容應具體明確。

        2. 釋字第524號解釋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不足者,該機關應予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代替之。

        3. 準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不得以規範機關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A函,代替規範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為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

(二)縱使母法(政府採購法)符合授權明確性,但解釋函通常未有如法規命令之正式對外公告程序:

        1.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要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其生效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乃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2. 工程會之A函並未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是以,公懲會不得僅以A函取代法規命令,作為補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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