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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所經營的煙火販賣場所,屬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業,其所儲存之爆竹量已超出法令規定,該行為同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得處新臺幣30萬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以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試問某甲之行為應如何處罰?

      釋字第503號解釋謂,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茲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分述甲之處罰如下:

(一)甲貯存之爆竹量違反規定,係法律上一行為:

        1. 法律上一行為係指結合多數自然意義之動作,成為單一行為,此種單一行為僅構成一個違法,並只受一個行政罰之處罰。

        2. 甲經營煙火販賣場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其有販賣、貯存易燃物等行為,但其同時符合不同法規之構成要件,故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二)依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規定裁處,且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1.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 準此,甲之行為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處以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三)若已裁處拘留,不得再處以罰鍰:

        1.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2. 故系爭案例中,主管機關得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處以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惟已裁處拘留者,不得再為罰鍰之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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