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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市政府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代管之國有地,計畫闢建為交通轉運站,設置大型停車場,以紓解該市B區之假日交通,並達成節能減碳之目標。但該署於決定前接獲緊鄰該國有地之居民C等百餘人陳情,主張:A市政府長年閒置代管之國有地,造成環境髒亂,影響居民健康,且該國有地所在之里,尚無社區公園,設置交通轉運站與大型停車場,地點不當,不僅無助於節能減碳,反將嚴重危害居民健康,。國產署經詢內政部意見後,乃通知A市政府限期6個月內將該場地闢建為社區公園,即同意辦理撥用。否則,將回收該國有地標售。A市政府認為每逢假日,緊鄰該用地之B區遊客眾多,人車擁擠,將該場地闢建為社區公園,並不妥當。問:

(一)如A市不服國產署上述通知,能否據以提起訴願?其根據為何?

(二)如A市不服國產署上述通知,而提起訴願,C等百餘人有何最簡便之行政救濟途徑?其依據為何?

    茲依訴願法規定,析述各小題於后:

(一)A市得針對國產署之通知提起撤銷訴願:

        1. 國產署命限期改建公園之決定,乃行政處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國家對其他公法人所為之決定,對其產生強制力,該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學理上尚有爭議。

            (2)釋字第533號解釋謂,若國家透過意思表示限制地方自治之開展,即對地方自治團體產生重大影響,則該決定並非不能被認定為行政處分,據以為行政救濟。

            (3)準此,國產署命A市將該地整建為公園,使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受侵害,應屬行政處分,A市得對該決定提起救濟。

        2. A市得提起撤銷訴願:

        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與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訴願。故A市對國產署之命令,若認為侵害其權益,自得依法提起撤銷訴院救濟。

(二)C等百餘人得以獨立參加之方式於訴願中陳述意見:

        1. 訴願參加,係第三人謂保護自己之權益加入進行中之訴願程序,並為訴願行為。

        2. 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訴願決定作成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陳述意見。

        3. 故C等百餘人之利害關係相反之第三人,得依上揭規定,以獨立參加之制度,確保其能於訴願程序中表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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