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權力關係在我國之突破,受司法院大法官之影響極深,在可否提起訴訟救濟部分,即有不少相關解釋,請分別就下列四者:(一)公務員關係、(二)學生在學關係、(三)軍人與國家之關係、(四)監獄與受刑人之關係,各舉一號解釋說明大法官所持之態度。
特別權力關係在我國自始即是未附任何說理的教條,且無憲法明文依據,就悍然以教條之姿限制人民限制全,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今試舉大法官解釋說明之:
(一)公務員關係:釋字第243號解釋闡明,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權。
(二) 學生在學關係:釋字第684號解釋謂,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為維護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立即有救濟之意旨,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此號解釋擴大釋字第382號解釋保護之權利範圍,非僅限於受教育權,但僅適用於大學生。
(三)軍人與國家之關係:釋字第430號解釋闡明,軍人乃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法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而核准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影響其軍人身分之存續,亦損及其服公職之權利,應許其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四)監獄與受刑人之關係:釋字第691號解釋謂,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是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鑑於行政機關所為假釋與否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受刑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即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再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綜上所述,行政法在演進過程中,曾有強調特定行政目的之達成,而發展出特別權力關係,但在人權高漲之今日,訴訟權已是不可被剝奪之基本權利,因此特別權力關係在今日已有不同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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