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甲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測試檢定處所,拒絕接受酒測測試,主管機關遂依同條例同條第4項規定,對甲作成裁處新台幣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小時之裁決,並於裁決書中記載「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甲於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問:上開裁決書中「三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是否為行政處分?請申論之。
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裁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依法在裁決中附加「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則僅為重複法律規定之效果,茲分述如下:
(一)「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性質,學理上見解有三:
1. 甲說:為單獨之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交通裁決書係交通裁罰機關針對特定行為人,因拒絕接受酒測之具體事件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作成吊銷駕照、罰鍰及交通講習,並發生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屬行政處分。
2. 乙說:為行政處分之附款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其類型有: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系爭「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係附款中的期限。
3. 丙說:僅係重複載明法律規定之表述:
對於行政處分附款之認定須探究行政機關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凡駕駛人因同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故系爭裁決書僅係重申法律明文規定之效果,並未添加新的限制或義務。
(二)系爭「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記載僅係重複表述法律效果:
綜上所述,管見認為系爭「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並未添加新的限制,僅係重申法律規定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