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申請建築執照,獲主管機關許可。嗣後主管機關發現核發違法,依職權撤銷之。主管機關於處分書明列其法規依據,並說明「甲以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作為甲信賴不值得保護理由。甲於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訴訟中,該主管機關發現其證據不足以支持引用上開規定,乃追加「甲不知其建築執照違法至少有重大過失」作為甲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理由。問:是否容許被告機關在訴訟中變更或追加其作成上述處分之理由?若被告機關不提出上述理由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可否依職權予以考量?
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34號判決分述如下:
(一)被告機關在訴訟中變更或追加「甲不知其建築執照違法至少有重大過失」作成上述處分之理由,係屬合法:
1. 依行政程序法第119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3)明之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而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不得撤銷。」
2.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11條第7款及第114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違反程序行為之行政處分因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而補正。然僅得於訴願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3.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34號判決謂,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實」,包含違規之時點、適用之法令等。是書面行政處分如已有合於上開規定之記載,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而言,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應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
4. 綜上所述,主管機關發現其證據不足以支持引用上開規定,始追加「甲不知其建照違法至少有重大過失」作為甲信賴不值得信賴保護之理由,係本於撤銷 該行政處分之同一法效下所增加之法條依據,核屬理由之後補。
(二)若被告機關不提出上述理由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得依職權為之:
1. 按前揭判決要旨,行政訴訟以職權調查為原則,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行政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訟。
2. 是以,被告機關所提出之理由,雖不足以支持該撤銷處分違法及信賴不值得保護,但行政法院本於公益維護,自得依職權為之,核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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