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處分附款種類,包括: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在內。
(一)請舉行政處分得於處分作成後或生效後追加附款之實例二則。
(二),行政處分得於作成後或生效後追加附款之條件為何?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之附款包括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關於負擔之保留之實例與附加之條件,茲分述如下:
(一)行政處分得於作成或生效後附加附款之實例:
負擔之保留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補充負擔之機會,並於特定情形,再附加、變更或補充原負擔。其實例如下:
1. 主管機關核准設廠許可,並附加:工廠開始運作後,俟有盈餘時,應支付地方主管機關一定金額之回饋金。
2. 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並附加:工程開始進行,並完成一定進度後,相對人須再申請使用執照並獲核發,始得繼續興建。
(二)行政處分得於作成後或生效後追加附款之條件:
其得追加附款之條件與一般行政處分添加附款之條件原則上相同,應包含下列內容:
1. 附款之容許性: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2. 附款之合法性:
若附款係基於裁量行政而生,該附款亦應受到行政裁量權相同之限制,即不得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另外,依同法第94條規定,附款不得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即應符合「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