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某甲於下班時間,因酒後駕車涉有刑法第185-3條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某甲是否應受懲戒?請說明之。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即其他失職行為時,應受懲戒。茲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分述甲應否受懲戒如下:

(一)公務員受懲戒之原因:

      依前揭法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即其他失職行為時,應受懲戒。某甲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第185-3條,自構成懲戒之原因。又題意所示某甲為公務員,乃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所列之懲戒對象。

(二)刑事責任與懲戒之競合:

        1. 刑懲並行原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規定,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公懲會認有必要時,亦得議決停止審議程序。

        2. 併罰主義:復按懲戒法第32條規定,同一行為其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3. 準此,某甲雖受刑事上之緩起訴處分,仍得受公懲會之懲戒。

(三)某甲受懲戒之內容:

        1. 類型:依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懲戒處分可分為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等9種。而某甲不得受剝奪、減少退休金之處分,僅得受其餘8種懲戒處分。

        2. 與行政懲處競合:若某甲於移送懲戒前,已遭原機關給予處分,於移送懲戒時,原處分失其效力。

        3. 救濟途徑:受懲戒處分之公務員僅得於懲戒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等情況下,提起再審之訴。且因公懲會為司法機關,懲戒處分之結果不得再予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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