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行政處分之附款?
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之考量,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就其效力或內容得為附加之限制。
(一)附款之定義:附款,係指行政機關以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全、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方式,對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制內容加以限制或補充。一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旅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二)附款之種類:
1. 期限:指行政處分特別規定始期、終期或期間,授予人民利益或課予負擔。例如准予外國人居留之期間。
2. 條件:指行政處分規定授予人民利益或課予負擔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必其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始完全發生效力(停止條件)或失其效力(解除條件)。例如對餐廳作成加裝消防設備,始得營業之附款;某工程公司申請僱用外籍工人,主管機關同意,但附帶規定工程完成80%時,外籍工人均應解僱遣返。
3. 負擔: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在本質上,應可單獨作成行政處分,學說上請向負擔得單獨訴請撤銷。例如准許開設製磚廠,但附有不得危害附近農作物或妨害公共衛生之負擔(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198號)。
4.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指行政處分附有在特定情形下,或在原處分機關所選定之時間,得予以廢止之表示。例如核准採礦,但若有山崩之虞,則予廢止。保留廢止權對當事人信賴行政處分之效力影響匪淺,故行政機關以之作為附款,應嚴守行使裁量權限之義務。
5.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即保留得於事後對行政處分附加或變更負擔之權限。例如准許設立工廠,但日後若產生噪音,則須加裝噪音設備。
(三)附款之限制:依行政程序第94條規定,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與該目的具有合理正當之關聯。可知為附款時,應注意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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